案例丨“葫芦娃”又一案!北京高院:判断角色名称能否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

发布时间 : 2024-03-11  作者: 手动葫芦

  原标题:案例丨“葫芦娃”又一案!北京高院:判断角色名称能否成为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前述条款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有没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基于其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诉争商标系由文字“葫芦弟弟HULUDIDI”及包含葫芦的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葫芦弟弟”与“葫芦娃”角色名称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葫芦公司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上海美术公司的授权许可,或者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上海美术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不正当利用了上海美术公司基于《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所获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挤占了上海美术公司商业经济价值和交易机会。鉴于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兄弟》中“葫芦娃”享有的角色名称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葫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路869号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7号楼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葫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路869号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7号楼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上诉人福建葫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葫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846162号“葫芦弟弟HULUDIDI”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教学;培训;游戏器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9821号关于第20846162号“葫芦弟弟HULUDI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美术公司)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三、上海美术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3月30日上海美术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上海美术公司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名称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3.《葫芦兄弟》动画片介绍,该动画片的主要角色系七个不一样的颜色的葫芦娃形象;

  4.《葫芦兄弟》所获荣誉,包括广播电影电视部授予的优秀美术片奖、第五届中国(常州)国际动漫艺术周国际动画片比赛“电影长片类评审团特别奖”等;

  原审诉讼中,葫芦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侵犯上海美术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葫芦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评估报告、网店链接、宣传使用图片及视频、所获荣誉、办公场所照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2.葫芦公司线下店铺现场照片,葫芦公司近两年在“葫芦弟弟”线下书店举办活动的照片、海报;

  6.在百度、、天猫、京东等网站输入“葫芦弟弟”“葫芦兄弟”显示的网页页面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在先行政判决,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5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海美术公司《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基于其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已形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保护的角色名称权益,上海美术公司享有该部动画片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有权提起主张;

  8.葫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葫芦公司更名前注册商标信息,小猪佩奇动画片介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动画片《葫芦兄弟》首次发表于1986年,该作品现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动画片《葫芦兄弟》自1986年创作发表及发行后续电影版以来,通过电视台、影院、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动画片中的七个“葫芦娃”的角色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轻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葫芦娃”字样的服务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基于其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上海美术公司享有该部动画片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有权提起主张。

  诉争商标“葫芦弟弟HULUDIDI及图”由文字“葫芦弟弟HULUDIDI”及包含葫芦的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葫芦弟弟”,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相近。葫芦公司申请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葫芦娃”角色名称相近的诉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在目前商业环境下,培训等服务与我们正常的生活紧密关联,诉争商标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经济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娃”享有的角色名称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葫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葫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海美术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兄弟”构成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是依据在先作品名称权作出被诉裁定,但一审判决中却依据“葫芦娃”这一上海美术公司从未主张过的角色名称权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上海美术公司的在先权益,一审判决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形,属于明显程序违反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葫芦弟弟”,无论是与“葫芦兄弟”这一作品名称,还是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均有所差别,商品化权益并非法定权利,应当严格其适用标准,不宜无故扩大其解释范围,且诉争商标与在先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葫芦弟弟HULUDIDI及图”经过葫芦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形成特定市场格局,具有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并得到消费者的高度认可,消费者已能明确知悉葫芦公司与上海美术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认知混乱。四、葫芦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上海美术公司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葫芦”一词谐音“福禄”,在中国民间传统文化尤其是闽南地区文化中,对于“葫芦”这一意象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轻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有没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首先,上海美术公司自1985年年底开始组织创作,并于1986年摄制完成并陆续完成推出了动画片《葫芦兄弟》,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该部作品自推出以来,通过电视台、电影院、光盘等形式进行了播映、放映和发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传播,并获得若干荣誉,使得该部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的角色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基于其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兄弟》这一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上海美术公司该作品中的“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有权提起主张。其次,诉争商标系由文字“葫芦弟弟HULUDIDI”及包含葫芦的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葫芦弟弟”,该部分与“葫芦娃”角色名称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培训”等服务与人们日常生活紧密关联,葫芦公司在此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上海美术公司的授权许可,或者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上海美术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不正当利用了上海美术公司基于《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所获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挤占了上海美术公司商业经济价值和交易机会。鉴于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美术公司对《葫芦兄弟》中“葫芦娃”享有的角色名称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葫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葫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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